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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737日青浦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11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大会审议各项报告、议案,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候选人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区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认真履行代表职责,积极负责地参与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活动。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开会日期;
  (二)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三)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七)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八)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九)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十)提出代表议案截止日期决定草案;
  (十一)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公布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
  临时召开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镇为单位单独或联合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应举行全体会议推选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同时,由各代表团组织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拟提交大会审查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进行讨论,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研究。
  代表团根据便于审议的原则,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代表团团长的主要职责是:
  (-)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事项。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方式一并表决。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人数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主席团的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区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决定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依法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从主席团成员中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若干人,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换届后的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一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本次大会秘书长召集。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和讨论。
  各代表团审议以及专题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就有关的议案和报告进行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对无故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大会和原选区应当进行监督。
  大会秘书处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代表出席会议的情况。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区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的应当请假。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二十三条  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要求解决的问题、理由和方案。
  第二十四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主席团决定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进行审议,并向下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必要时,可将议案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内容不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在代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工作报告、计划、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必要时,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有关的专题报告。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本区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交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区政府应当将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发给代表,按代表小组进行讨论,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例会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一并在预备会议时印发代表,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大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对关于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预算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出决议草案,请各代表团审议,并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本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在执行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区人民政府必须及时将变更方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区长、副区长的人选,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市和区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或者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五条  提出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书面说明。
  推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人民团体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书面向会议介绍所推荐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推荐理由,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口头或者书面说明。
  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和提名推荐理由印发代表。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依法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
  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区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区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程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依照法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在大会投票选举以前,根据代表的要求,主席团可以安排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为代表了解候选人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个别副区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案,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代表。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法免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由区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对有关机关提出询问,由大会秘书处通知有关机关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七条  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填写专用纸,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也可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作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认为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意见,必要时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
  第五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应当经各代表团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十八条  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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