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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和书面意见的规定

199737日青浦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11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为了做好代表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书面意见)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于代表议案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表议案,是指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并有领衔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效力,本区国家机关必须负责办理。
第三条  提出议案,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时提出的,作为代表书面意见处理。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预先进行调查研究,写明议案题目、要求解决的问题与理由、解决的方案和领衔人,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用纸书写,做到一事一案。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交区人大常委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提出初步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主席团认为代表提出的议案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要求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六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审查意见的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主席团最后一次会议召开的两小时前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当予以复议,或者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复议。复议的决定应当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七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该议案的代表不足十人的,经主席团同意,大会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邀请代表议案的领衔人列席会议。审议后认为需要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认为需要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应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经过审议,作出相应的决议和决定;认为应当由本区国家机关办理的代表议案,分别交付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办理。
第九条  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交付办理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抓紧办理,自在交办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承办机关在办理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加强与提案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提案人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提案人对办理情况的报告不满意的,可以在接到办理情况的报告后的十五天内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承办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交办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再提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区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一条  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上印发给代表。

关于代表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四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具体,并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发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内容不属于本区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来信处理。
第十六条  代表对本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分别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书面意见后,必须根据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处理,可以办到的事,应积极办好,讲究实效。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抓紧研究处理。
承办单位要抓紧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最迟应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如代表所提问题情况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向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报告,经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个月,并需告知提书面意见的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时,应有一名领导具体负责,采取上门访问、座谈等方式,加强与提书面意见代表的联系,认真听取代表对拟办方案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完毕后,应逐件进行复查,切实予以落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发。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书面意见的同时,应向代表附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发的《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书面答复后,可以对处理结果提出意见,并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承办单位对代表在征询意见表中提出的意见,应及时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书面意见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处理结果表示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或者实地进行调查研究,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处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视察,提出询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对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重要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在每年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分别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书面意见的处理情况,并书面印发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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