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代表开展活动履行职责的试行办法
(2000年11月28日青浦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以下简称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法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性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一般为每年十五天。
代表活动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专项使用。
第二章 代表小组活动
第八条 闭会期间,按照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民主产生组长、副组长,并确定一名联络员,代表小组一般每季度活动一次。
第九条 代表小组应按照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活动计划,建立学习制度、联系选民制度等。
第十条 代表应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必须请假。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在闭会期间围绕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审议议题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认真贯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检查了解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组织代表开展调查研究和视察,了解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依法提出议案和书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对区人大常委会、“一府两院”工作的评议等活动。对区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有关事项进行视察或调研。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与要求,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六)沟通代表活动信息,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经验。
(七)可以参加镇人大组织的镇人大代表活动。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每年不定期召开代表小组组长座谈会或工作研讨会。会议内容:通报区人大常委会工作要点和全年审议议题安排;交流代表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听取对区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等。
第十三条 各代表小组在区人大常委会指导下开展活动;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工作部署,对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提出建议,供各代表小组结合当地实际,参照安排代表活动。
第十四条 各镇人大专职主席、副主席受区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负责代表小组活动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章 代表视察活动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采取区人大常委会集中组织和各代表小组就地组织相结合的方式。必要时可邀请所在地的市人大代表参加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联系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七条 代表视察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区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区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情况;
(三)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落实情况;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视察要注意提高视察质量,讲究视察效果。视察前要选准视察的内容,选好被视察的单位,作好周密计划和充分准备;视察中要注重深入实际,了解全面情况,掌握具体材料;视察后可以写出视察报告,提出改进有关工作的意见。
第十九条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以下办法办理:
(1)直接向被视察的单位提出;
(2)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3)对区国家机关的一些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要求处理答复的,可填写代表意见用纸,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条 被视察单位对代表视察,应当认真接待,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意见。
对代表视察,被视察单位不搞迎送,不搞宴请,不馈赠礼品。代表应注意自身的形象,遵守被视察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被视察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代表意见的处理,应当有领导分工负责和专人承办,答复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直接答复提意见的代表,并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组成部门的办理结果应同时报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三条 约见的内容应属于受约见者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主要是:了解贯彻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反映选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和对区国家机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区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努力为代表开展活动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代表就本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座谈讨论,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和各工作委员会在组织委员进行专题研究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就专业性的问题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立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挂钩联系代表小组的制度,进一步密切与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应定期安排接待代表来访。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通过向代表印发简报、通讯和其他资料,以及举办报告会、讲座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走访代表等方式,密切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代表同选民的联系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听取选民的意见,向选民汇报执行代表职务情况,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宣传贯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精神,协助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代表加强同选民的联系,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1、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走访选民;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后,认真向选民汇报和宣传;
2、每个代表在原选区确定若干选民作为联络员,建立联系网络,经常保持联系;
3、召开选民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
4、定期向选民进行述职,接受选民的评议,并听取选民的意见、建议或批评。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各镇的代表小组组长、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应为代表联系选民提供条件。
第六章 代表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或口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写信或转交人民来信。
第三十五条 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合提出。书面意见反映的事实要力求准确,建议要力求具体,并用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书面意见用纸可向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领取,也可向镇代表小组联络员领取。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要求解决本人及亲属工作、生活等方面问题的,不要作为代表意见提出,可以人民来信形式直接向有关方面提出。属诉讼程序处理的问题,也不要作为代表意见提出,应由代表本人或他人按诉讼程序直接向司法部门提出。
第三十七条 凡属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举报,以及对本区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举报等来信,可列为代表意见处理,其他来信则由区人大常委会按处理来信来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代表对选民提出的各种问题,可根据不同情况,通过各种渠道向有关单位反映。凡所在镇能处理的问题,由镇政府处理,镇难以处理的问题,可以由代表小组约请有关部门商议解决,也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提请区有关单位处理。
第三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可由区人大代表小组转交,或由代表直接送交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统一转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负责处理代表意见的单位,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应按关于处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并按时答复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经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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